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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智商犯罪!80后清华博士后"内幕交易",操纵7个账户,狂买9000多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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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0-12-18 19:45:29 来自手机 | 显示全部楼层 |复制链接

一名博士后,曾从事上市公司并购研究,却因上市公司内幕交易,获刑。



裁判文书网显示,这位当事人操纵多达7个账户炒股,且不惜“割肉”买入,短短十天内交易金额接近亿元,“净赚”800余万元。法院最终判决其有期徒5年半,并罚款1000万元。



日前,裁判文书网公布了这起内幕交易案件。而从既往公布的同类案件来看,这可能是起史上当事人学历最高的内幕交易案之一。







内幕消息缘起上市公司股权收购



2017年6月中旬,厦门弘信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与厦门弘汉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汉光电)总经理李奎协商,初步达成收购弘汉光电股权意向。



2017年8月8日、9日,弘信电子分别与弘汉光电、明高科技签订《弘信电子关于收购弘汉光电49%股权之意向性协议》《弘信电子关于收购明高科技100%股权之意向性协议》,并于9日当日发布停牌公告,称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购买弘汉光电49%的股权及明高科技100%的股权,自次日开市起停牌。



2017年9月27日,弘信电子第二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现金收购控股子公司弘汉光电49%股权的议案》,并于当日发布复牌公告,称终止关于明高科技股权的交易,拟以自有资金2亿元继续收购弘汉光电49%的股权,实现对弘汉光电100%控股。



次日,弘信电子股票复牌,股价连续两日涨停。



经证监会认定,弘信电子收购弘汉光电股权事项属于内幕消息,该内幕消息敏感期为2017年6月13日至2017年8月10日,李某系该内幕信息知情人。



"80后"洪某青曾作为跟清华大学合作的博士后,在中证金属研究院从事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研究工作。



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李某多次与洪某青通话,2017年6月25日,被告人洪某青到北京市朝阳区四季酒店与李某见面,李某向其咨询弘信电子收购弘汉光电及赣州明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高科技)股权相关事宜。



操纵7个账户

不惜“割肉”买入



获知内幕消息后,洪某青便开始操纵多个账户进行内幕交易。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6月26日至2017年7月5日期间,洪某青操纵7个证券账户,突击买入弘信电子股票207.97万股,成交金额高达9,088.91万元。



法院认为,从洪某青操作的股票账户看,其自2017年6月26日起陆续将账户中原有的大量股票全部“割肉”卖出,并在短时间内筹集资金大量加仓”买购买了弘信电子的股票,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与其获悉内幕信息的时间一致。



其与黄炳龙2017年7月4日的微信记录中称“还没到价,我去调研过,和李某也聊过”,亦可佐证其从李某处获悉内幕信息并大量购进股票的事实。



通过这波操作,洪某青获利颇丰,卖出部分股票并扣除交易费用后,合计盈利805.50万元。



2018年5月8日,当事人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经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洪某青犯内幕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万元。



辩护人将手机记步数作为证据

被法院驳斥



一审宣判后,洪某青提出上诉,主要理由包括四点,一是证人李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应采信;二是没有证据证明和李某此前有过联系,李某证言6月25日下午与其见面,但此前李某已经飞离北京;三是在2017年6月20日已经买入弘信电子,此时尚未获得内幕信息;四是原口供存在篡改、倒签,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辩护律师也提交了证据两份证据材料:



一是洪某青在2020年6月25日的手机步数记录,欲证实洪某青行迹很短,无前往四季酒店与李某见面的可能。



二是2019年李某的谈话录音,意欲证实李某完全没有见面记忆且其描述同之前证言存在较大出入,二人无见面可能性。



然而,上述证据均被法院一一驳斥。



关于辩护人所提交的洪某青手机步数记录的证据材料。经查,辩护人所提交的系手机记载内容照片,形式不符合证据规格要求。即使其提供的情况属实,也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充分证实洪某青6月25日行动的真实情况,故对该份材料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洪某青违法所得认定问题。经查,一审判决对于上诉人洪某青6月20日购买的弘信电子股票交易并未计入犯罪数额。



对于洪某青操纵曹某2等人的6账户所购买的股票,虽卖出股票的行为系账户所有人所为,但因洪某青违反相关从业规定与账户所有人“合作”非法进行股票交易在先,其就有承担法律后果的义务和责任。故对辩护人所提仅将沈某账户交易所得利润认定为洪某青违法所得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洪某青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在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大量买入该证券,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内幕交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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